第三十六条 召回的医疗器械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要求赔偿。患者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要求赔偿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追偿。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2号)同时废止。
相关信息
687
35天前
1044
41天前
1059
46天前
1530
47天前
6960
47天前
1512
50天前
1967
51天前
19008
52天前
15194
52天前
776
52天前
993
56天前
1448
57天前
1138
57天前
1429
62天前
1234
63天前
2690
98天前
63572
139天前
28515
155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