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扣押的燃气气瓶以及瓶内燃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管措施。气瓶集中存放时,可以采取抽取瓶内燃气等安全保管措施。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气瓶的行为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实时上传燃气设施、用户档案等燃气监管所需数据至政府燃气信息监管系统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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