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共用消防设施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共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所需费用,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规定,立即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主体应当按照标准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明显标识、标线并履行标识标线维护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扩充车位、引导分流停车、潮汐停车等管理措施,保障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隐患突出的既有城镇居民住宅区纳入改造计划,依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既有城镇居民住宅区内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能满足消防救援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造、调整。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动车充电设施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将充电设施配建比例纳入建筑工程审批验收范围,并指导协调住宅区充电设施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电动车充电器产品和电动自行车及配件销售单位拆除限速器、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等违法行为。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设置电动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并配备相应消防设施器材。未按要求设置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既有城镇居民住宅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或者改造电动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
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与城镇居民住宅区内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架空层等建筑区域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建设,将电动车停放场所、充电场所与该建筑的采光井、门厅、楼道等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配备相应消防设施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即自动断电功能。
第十条 鼓励城镇居民住宅区应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兴科技,采用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火灾自动报警、电气火灾智能监测、电动车智能充电设施、智能电梯控制系统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687
35天前
1054
41天前
1068
46天前
1537
47天前
6966
47天前
1538
50天前
1981
51天前
19019
52天前
15201
52天前
780
52天前
995
56天前
1449
57天前
1146
57天前
1431
62天前
1235
63天前
2691
98天前
63584
139天前
28537
155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