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机构。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司法鉴定管理经费纳入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以及对司法鉴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办理其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编入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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