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标志、标识、标线,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行为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六)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七)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开展消防宣传,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按照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有关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推广先进消防技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不乱堆、乱放易燃物、可燃物,不安装可燃雨棚;
(四)不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不乱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违规充电。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可燃气体探测器等报警装置,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轻便消防水龙等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数字消防等内容。消防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定期评估。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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