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制止消防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消防工作协作,建立健全消防规划、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物资调配、人才培养、科研攻关等方面的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推动区域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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