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或者具备教师资格、心理咨询等专业特长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在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派驻值班律师,保障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依法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定期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法律援助投诉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序等信息。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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