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有明确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受益单位、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补偿;
(三)由所在单位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仍不能解决或者支付不足的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以及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其医疗费用应当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减免、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优先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的还可以申请相应的临时救助。除最低生活保障外,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受益单位、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应当给予力所能及的扶助。
因见义勇为致孤人员,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优先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符合孤儿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孤儿保障体系。
第三十条 对生活困难具备就业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符合相关条件规定的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换工作岗位;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安排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解决就业问题。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见义勇为人员子女享有就业、入托、入学等优先权;
(二)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享受社会救助和见义勇为机构的资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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