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
(2017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和基金
第三章 申报和确认
第四章 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自治区户籍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的公民。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障相结合,以及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领导,并将所需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考核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表彰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财政、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八条 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正在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提供帮助和援助。
第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捐赠或者捐助,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章 专项资金和基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按照实际需要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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