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用途
第四章 奖励
第五章 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人事、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七条 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抓获罪犯以及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九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依据:
(一)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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