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全文)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24年5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七章四十五条。
来源: | 来源:西藏自治区人大 | 时间:2024-06-27 | 2019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统一的服务规范,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完善服务功能,规范服务内容,公开服务事项、服务流程和监督渠道,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书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和备案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就业信息发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咨询、人才招聘、人力资源市场调查等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就业和创业指导、就业见习等服务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补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等方式扩大规模,优化服务,融入全国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实现人力资源良性循环。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薪酬福利管理、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专业化业务,实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创新性、多元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共享用工、共享服务等新兴人力资源服务。

相关信息
热门搜索
政策法规
信息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