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自行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历史形成的、经区(县)人民政府认定的老旧楼院的物业服务管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适当提供补贴,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通过招投标引入有实力的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
本条第二款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交纳维修资金,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承接管理的物业服务人负责督促收缴。
本条第二款的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主动交纳物业费和水电气暖等费用,不得无故拖欠。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承接管理的物业服务人督促催缴。
第四十四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社区安全防范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聘请专业人员从事相关服务工作。法律、法规对物业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会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合同,就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作出规定。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服务管理人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提供相应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及时办理业主投诉,提高服务质量;
(四)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门卫、巡逻、房屋装饰装修、技防监控等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
(五)为业主的身份、住宅等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业主本人同意或者法定事项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透露;
(六)积极配合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相关专业单位进入物业区域开展服务,为其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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