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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国家政策

来源:网上征求意见稿 | 来源:住房城乡建设部 | 时间 :2019-03-19 | 4964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市场性约束和惩戒。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实施限制高消费行为等措施。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其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三)行业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四)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信用主体严重失信行为。鼓励公正、独立、有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失信行为大数据舆情监测,编制发布地区、行业信用分析报告。
(五)法律法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对失信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通过建立完整的个人信用记录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第三十七条  决定对失信主体采取行政性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五章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建立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工作机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共享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将信用主体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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