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国家政策

来源:网上征求意见稿 | 来源:住房城乡建设部 | 时间 :2019-03-19 | 4962 次浏览 | 分享到:

住房城乡建设部机关各司局根据工作职责职能以及所监管的行业,组织研究制定全国标准统一的信用信息目录、工作规范、信用信息分级分类标准和信用评价标准。
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信用工作季报、年报制度,定期汇总通报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新进展、新情况。
第四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通过定期开展抽查和不定时核查,依法加强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工作督促落实。
第四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工作推进机制,组织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进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通报表彰。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照以上原则,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加强本单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保障,确保归集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七章 监督责任
第五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并通报有关单位: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履行报(推)送、归集和共享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违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七)未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其他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归集禁止归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归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二)将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共享、应用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新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