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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承包者对勘探、开发合同区域内特定资源享有相应的专属勘探、开发权。
承包者应当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保障从事勘探、开发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海洋环境。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应当保护作业区域内的文物、铺设物等。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条 承包者在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前,或者在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前,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
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信息通报有关机关。
第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害海洋环境等事故,承包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发出警报;
(二)立即报告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机关;
(三)采取一切实际可行与合理的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对人身、财产、海洋环境的损害。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利用可获得的先进技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勘探、开发区域内的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第十三条 承包者应当按照勘探、开发合同的约定和要求、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调查研究勘探、开发区域的海洋状况,确定环境基线,评估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制定和执行环境监测方案,监测勘探、开发活动对勘探、开发区域海洋环境的影响,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将深海科学技术列入科学技术发展的优先领域,鼓励与相关产业的合作研究。
国家支持企业进行深海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装备研发。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深海公共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建立深海公共平台共享合作机制,为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提供专业服务,促进深海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放科学考察船舶、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或者提供咨询等多种方式,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汇交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接受汇交的部门应当对汇交的资料和实物样本进行登记、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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