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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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