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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合规工作。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结束内部审计后,应当及时将内审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审人员沟通。
第五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银保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五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的计算方法执行银行业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认定。
第五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银行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应当定期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递交外包活动的评估报告。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如遇到对业务经营、客户信息安全、声誉等产生重大影响事件,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是指外国银行分行应按不低于公众负债额的5%持有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当外国银行分行持有的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余额达到营运资金的30%时可以不再增持, 但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外国银行分行风险状况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一款所称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包括中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中国政策性银行和开发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在指定机构的1个月以上(含1个月)的定期同业存款,以及银保监会指定的其他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不包括已进行质押或者采取其他影响资产支配权处理方式的资产。
第一款所称的公众负债指外国银行分行的各项存款、同业存放(不含境外金融机构存放)、同业拆入(不含从境外金融机构拆入),以及银保监会指定的其他负债。
第二款所称的指定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稳健且具有一定实力的、非关联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定期同业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应当存放在3家或3家以下指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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