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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八)物业收费财务凭证;
(九)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以及处置记录、应急预案以及演练档案;
(十)物业服务活动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交接事宜,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或者采用数字化管理形成的电子资料、数据;
(三)移交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四)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五)分项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六)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和应急预案,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履行安全防范责任。
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阶段工作未完成、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其他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及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拒不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可以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人限期移交、退出。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责令物业服务人限期移交、退出。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实施自行管理。
实施自行管理的,由全体业主通过管理规约就管理事项、管理人、管理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等共同作出约定并公示。
管理人应当自业主共同决定实施自行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材料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自行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支持。
第七十一条 实施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可以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秩序维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事项委托给第三方。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委托专业性服务组织进行管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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