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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收益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共有部分收益应当优先用于业主公共支出,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八十三条 共有部分收益应当单独列账。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共有部分收益应当及时转入该账户。共有资金账户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共有部分收益等共有资金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在共有部分收益中列支。
物业服务区域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对共有部分收益收支情况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组织业主审计小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开展一次对共有资金使用和收支情况的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八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提供产品服务的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使用的,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人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人承担;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共同分担。但已纳入物业服务成本的,不得要求业主再次分担。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价格、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合同约定向产权分割后的最终用户计收有关费用,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代缴有关费用或者要求物业服务人提供无偿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应当为专业经营单位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八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拖延履行的,不得以保修期届满为由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八十六条 物业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分摊。
第八十七条 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
供水、供电、供气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由供水、供电、供气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修养护。供水、供电、供气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建设所需费用依照工程计价有关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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