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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或者业主共有财产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时间、需要交接的物业重要事项等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指导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三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经五名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组织换届选举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组织换届选举筹备小组,依法确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以及候选人名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任期届满但未成立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上述资料移交由相关居(村)民委员会保管,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及时移交。
第四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业主的申请,在六个月内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或者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达一年以上,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仍未能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不超过两年;任期届满仍未能产生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产生或者重新选举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成立业主大会,筹备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组织换届、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三)组织业主依法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全体成员的百分之六十。业主代表人选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条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或者从热心公益事业的业主中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选派代表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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