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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筹备经费存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等业主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
(三)虚构、篡改、隐匿、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四)损毁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和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五)向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谋取不当利益;
(六)骗取、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
(七)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八)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九)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终止委员资格。
第十四条 实行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履职评估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职承诺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导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工作与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实行业主委员会换届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审计。
五分之一以上户数的业主联名要求审计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专项审计。
审计费用在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中支出。无公共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旧住宅小区的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老旧住宅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及时引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替业主委员会开展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一)老旧小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确有困难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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