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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新建物业开展物业交付承接查验。业主代表可以参与,并对承接查验结果签字确认。承接查验不合格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自签订物业承接协议起三日内,应当将承接查验情况和承接协议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承接物业后三十日内将有关资料抄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物业。
业主依法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未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但电梯、消防等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鼓励老旧小区对多层建筑进行加装电梯等适老化改造。
电梯更新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维修、家政等便民服务,并与业主协商制定统一的价格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增值物业服务项目不得损害业主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一)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
(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三)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突发事件应对期间,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但不得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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