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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物业使用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装修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小区汽车停车收费应当根据业主共有和专有的区分标准分为车位服务费和场地使用费。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收费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费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将业主共有车位的汽车停放服务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每三年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政府指导价需调整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标准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收费标准。
推行物业服务收费一费制度。
第二十九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擅自处分公共收益。
公共收益可以用于下列支出:
(一)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和公众责任保险,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四)对公共收益的审计费用;
(五)业主共同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鼓励创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隐患排查和整改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排查危旧房屋、楼道堆放、高空坠物、非机动车违规充电、违规群租等安全隐患,加强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行为的巡查,并对有关情况依法处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执法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毁坏、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在建筑物外墙开设门窗、破坏外立面;
(四)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五)损坏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六)违反用电安全要求设置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以及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占用公共区域长期停放车辆;
(八)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及安全疏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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