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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对经电子信息、书面等方式催交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将欠费情况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告。经公告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以及水电公摊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按下列规定向物业服务区域内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自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三)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四)未售和已售未交付物业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将供水、供电部门收取的公共水费与电费清单及分摊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行为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遵守公序良俗,维护良好邻里关系,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在外墙开设门窗、破坏外立面,改变设计图纸确定的卫生间、厨房位置;
(二)侵占或者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盖建筑物、构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四)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将住宅、车位(库)、储藏间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五)违反规定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和抛掷杂物,高空抛物;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杂物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噪声;
(八)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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