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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建设项目为单位设立账户,按照房屋户门号设立分户账。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管,孳息归业主所有;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足额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向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发出续交通知,业主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续交,未能及时续交的,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续交。业主委员会可以对未交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依法提起诉讼。
对本条例实施前应交未交或者拒不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经两次催收仍不交纳的,可以通过公告催交,公告期满仍不交纳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已满或者保修期未满但保修责任主体不存在;
(二)维修项目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三)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可以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物业服务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情况应当在专项维修资金拨付前进行公示。
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方便业主查询账户余额及使用情况。
第六十条 发生以下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并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一)共有用房及共用部位屋顶、外墙出现严重渗漏;
(二)电梯出现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运行;
(三)高层住宅水泵等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水;
(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
(五)共用给排水、供用电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依照法律、法规由供水供电企业负责维护的除外;
(六)消防、安防等建筑智能化系统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七)因台风、洪水等自然原因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
(八)根据公安、消防、人民防空、气象、特种设备、物业管理等主管部门限期整改要求,需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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