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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程规范水利工程运行管理;
(二)做好水利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
(三)承担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完整和正常运行;
(四)抢险期间提供技术支持,做好计划用水等水利工程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管理者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推进数字化、标准化、现代化管理。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水利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理负担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经费的机制,落实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资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费确有困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补助。
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功能的管理、保护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其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等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水利工程实行经营性管理、保护的费用,以及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等费用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
第十二条 按照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防灾减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整水库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或者水利工程所有者认为需要调整原有功能的,应当组织技术论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并按照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监督检查时,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匿、弄虚作假、妨碍或者阻挠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发现问题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主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鉴定,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经安全鉴定为病险水利工程的,应当采取限制运用措施,限期除险加固,疏浚清淤,消除安全隐患后,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水电站开展综合论证,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水电站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水库和水闸等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技术论证,制定方案,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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