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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施行之前,水利工程已经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不再重新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与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交叉重叠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修坟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域范围内围垦;
(二)倾倒垃圾、渣土;
(三)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四)擅自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确有必要建设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审批;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者损坏排灌沟渠、管道、堤防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施工完成后立即修复或者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在堤顶、坝顶上设置禁行标识,除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兼作道路的,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应当符合安全通行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对兼具道路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根据水利工程安全状况和防汛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意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建设单位处水利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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