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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业主清册等文件资料;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完善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以及电子投票数据库,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电子投票的具体规则;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业主自行管理物业服务区域的具体办法;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维修资金、共有资金的具体办法;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居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逾期未备案或者逾期未办理变更备案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并通告全体业主;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报送备案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提供真实资料,并通告全体业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更新相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填报虚假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填报真实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专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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