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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全文

《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来源: | 来源:广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 | 时间 :2024-02-06 | 738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三)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四项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给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开立共有资金账户或者存放共有资金,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使用共有资金,未按照规定公开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未按照规定答复异议,或者未依法配合审计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业主委员会的罚款由直接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分摊。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共有资金会计帐户,未按照规定保管共有资金会计资料,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共有资金会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挪用、侵占维修资金或者共有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数额二倍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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