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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三)拟订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并提交业主大会决定;
(四)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与续聘或者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五)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将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记录,以及履职期间产生和保管的其他文件资料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八)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每半年公布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交纳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的情况;
(十)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秩序维护、社区治理和公益宣传等工作,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无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审查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前款条件的,不得列入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可以采取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或者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鼓励和支持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但户数一百户以下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由三人组成。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未达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人数,但达到本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最低人数要求的,业主委员会成立。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任期的,任期内业主委员会的任期按照修改后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与每届业主委员会任期相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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