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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产生的商业推广、停车、广告等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并应当单独列账。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共收益优先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可以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更新、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改造、业主委员会审计等经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支出。
前款所称的公共收益是指公共收入在扣除适当的经营管理成本后的净收入。业主大会成立前扣除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共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扣除比例由业主大会决定。
公共收益应当存入银行专户,接受政府监管,并接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查询与公共收益相关的收支明细、合同、协议等材料。业主大会成立前的公共收益统一存入设立的专门账户,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转入业主大会指定的账户。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季度核对一次公共收益账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增值和结存情况。必要时,业主大会可以对公共收益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在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八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限届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承担。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人从业主支付的物业费中支出。
业主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拥有部分共有部分的业主共同决定并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拥有部分共有部分的业主作出的决定不得与业主大会对业主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
第八十三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其他业主应当予以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代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设区的市有关规定,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预交。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支付其代垫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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