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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人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申领,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业主委员会未在七日内审核同意,且已出现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同意后,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物业服务人先行垫付紧急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可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活动相关政策;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加强对物业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三)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示范文本和指导规则;
(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举报;
(八)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管理;
(十)指导监督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第三方评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工作:
(一)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审查和规划验收、整治改造,对专有部分、共有部分权属的登记,依法提供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以及违法建筑、违法搭建的认定;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营证照、物业服务收费、车辆停放收费、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使用以及计量器具等监督检查;
(三)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养犬、保安服务、车辆停放等监督管理;
(四)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突发公共事件等处置、应急救援;
(五)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社区建设和治理相关工作,指导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开展养老服务;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疾病防控、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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