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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时,当事人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的内容进行约定,并按照约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四十三条 在黑土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坟;
(二)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等;
(三)向黑土地倾倒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黑土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建设项目导致水淹耕地或者破坏黑土地生态环境。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剥离的黑土应当就近用于新开垦耕地和低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建设项目主体应当制定剥离黑土的再利用方案,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标准和管理办法。
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存储、利用等费用纳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剥离土壤的收益应当用于黑土地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存储、交易、专项回收利用等管理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进行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节约使用黑土。
农田改造等活动中收集的黑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后,可以用于新开垦耕地和低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鼓励苗床用土在本田取土或者使用黑土以外的其他基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改造、耕作层土壤剥离等活动中收集的黑土进行集中管理、定点存储、统一配置,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存储点,依法严格监管。
第四十八条 新开垦耕地和低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利用黑土的,应当向黑土提供者索要备案凭证等黑土来源合法证明。
黑土经营者应当持有备案凭证等黑土来源合法证明。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黑土不得进入商品交易市场和电子商务平台销售。
第四十九条 运输、邮寄黑土应当持有备案凭证等黑土来源合法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省际间黑土的运输和交易。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修复,推动荒山荒坡治理,提升自然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自然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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