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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黑土地承包权人、经营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对黑土地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将黑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依照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盗挖、滥挖黑土的,依照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黑土地污染、水土流失的,分别依照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挖、滥挖黑土的,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黑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出售的黑土和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非法出售的黑土而购买的,没收非法购买的黑土,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加工、违法运输、违法邮寄黑土的,没收加工、运输、邮寄的黑土和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加工、违法运输、违法邮寄的黑土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未对耕作层的土壤实施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耕作层的土壤实施剥离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拒绝、阻碍对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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