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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以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四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划分或者调整,并在相应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房销售前,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资料报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已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长期公开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总平面图,并在图上标明或者使用文字辅助说明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
(二)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面积和位置;
(三)规划配建的车位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地面架空层的面积;
(五)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长期公开的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总平面图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中,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且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四)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具备采光、通风、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独立通道。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不得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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