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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
(二)挪用、侵占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入的;
(三)虚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的;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决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变更物业服务合同的;
(六)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与其履行职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七)非法收集、使用、传输、买卖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的;
(八)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等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九)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的;
(十)有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启动换届选举筹备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报告、未启动换届选举筹备工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要求进行公示。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将其保管和使用的印章、资金、办公用房、物品和资料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节 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建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经两次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未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因任期届满或者成员缺额、被罢免等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选举,但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两次仍不能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
自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组建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指派的代表以及业主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的单数,业主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不参加的,不影响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
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中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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