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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三)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
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业主。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专有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业主。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有部分使用、收益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九)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的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四)按时交纳物业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
(五)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六)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必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已交付业主的人数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自首套物业交付业主之日起满二年且已交付业主的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含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时间、业主名册等内容。
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以上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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