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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居家式家政服务合同还应当对下列所涉及的事项作出约定:
(一)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等照护对象的特殊照护需求,以及家庭安全防护、隐私保护等特别注意事项的具体要求;
(二)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检查要求和费用承担责任;
(三)家政服务人员的休息时间、住宿条件,以及对家政服务人员生活习惯、交往交际的特别要求;
(四)家政服务人员的更换情形、更换次数、更换人员到岗时间。
照护对象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家政服务用户应当事先告知,并对照护对象和家政服务人员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家政服务机构采取先提供服务后收费的方式运营。
提供居家式家政服务或者在一定时期内定时提供家政服务,采取预收服务费方式的,预收的服务费不得超过三个月;预收服务费超过三个月的,家政服务用户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部分的服务费,家政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户要求退还服务费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并不得因此减少或者取消已承诺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家政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或者居间介绍未取得家政服务人员码的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二)指派或者居间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类别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三)隐瞒家政服务用户、家政服务人员应当知晓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用户、家政服务人员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家政服务机构指派或者居间介绍的家政服务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服务工号牌或者家政服务人员码;未主动出示的,家政服务用户有权要求其出示;拒不出示或者与指派、居间介绍的家政服务人员不一致的,家政服务用户可以拒绝接受其服务;家政服务用户拒绝接受服务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退回已收取的居间介绍费等相关费用,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五条 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恐吓、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对象;
(二)盗窃、侵占、骗取、擅自处置或者故意损毁家政服务用户、家政服务对象的财物;
(三)隐瞒与其所提供家政服务有重大影响的背景情况和健康状况;
(四)向家政服务用户重复收费、编造服务项目收费、虚构家用设施物品故障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用户、家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家政服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诽谤、诬陷、虐待、殴打家政服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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