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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对物业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的移交、接管;
(五)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六)管理物业档案,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核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的相关工作;
(二)派员参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了解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三)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在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具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召集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专业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监事委员会、物业管理专家、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和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重大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前款所列问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十九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业主决策信息系统公布联系单位、举报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因行政执法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执法工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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