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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机制,将安全生产纳入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判重大安全风险,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具体工作,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及时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职责分工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经济合作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将安全生产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化工园区还应当根据产业特点、安全风险实际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用工程和配套功能设施,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化监管体系,实施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一体化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履行分管的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参与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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