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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和危险源辨识、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本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组织安全生产考核。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检查,从业人员在每班工作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安全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或者按照规定停止作业,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及时向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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