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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应当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同时该区域已经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建立地方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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