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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五)危险作业管理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前款规定危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经营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点、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产权转移等情形时,应当依法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危险源监控和隐患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和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装配安全检测、监控和报警系统,进行实时监管;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化工装置、储运设施应当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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