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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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