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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机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合理规划信息资源,建设相关信息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根据检查情况分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六)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七)对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实施监督核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对于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组织开展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专业技术检查员或者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任社会监督员。
社会监督员可以向聘任单位提出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批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办理并予以反馈。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和服务机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家、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并依法归集至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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