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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许可业务范围从事安全技术、管理服务;
(二)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三)出租、出借资质,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
(四)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按照规定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工作情况,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应当及时落实。
第三章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保障、职业危害防护和工伤保险办理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的依法赔偿;
(七)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后的依法赔偿;
(八)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九)职业健康体检;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作业规程;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开始操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人员的,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本单位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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