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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运输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收集生活垃圾后,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六)法律、法规关于生活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数量和处理情况等;
(四)法律、法规关于生活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相关领域的推广应用。鼓励农村就近就地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其他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运输车辆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的;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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