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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等公共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二)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单位负责;
(四)居民小区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居民私有房屋庭院或者宅基地的绿地,由居民负责;
(六)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管界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单位、个人承包营造的绿地,由承包者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绿地养护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巡查,劝阻、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补植死亡、缺株植物和修复受损的绿地;
(三)维护更新园林绿化设施;
(四)适时开展绿地植物病虫害防治;
(五)定期修剪影响公共设施运行安全、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的树木,遇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管理职责。
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应当补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市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因下列情形确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二)发现重大检疫性病虫害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三)树木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树木或者迁移树木造成死亡的,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植指定种类的树木,补植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迁移或砍伐树木胸径面积之和的二至十倍,并确保补植树木成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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