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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者妨碍交通等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相关单位按照兼顾管线、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采摘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盆栽;
(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架设电线、广告牌、标语牌;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饲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在城市绿地内种菜、养花、挖沙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停放车辆、露营(开放绿地区域除外)和设置广告;
(五)损坏树木支架和绿地内栏杆、花坛、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好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确定养护责任人。
严禁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严禁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征用土地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依法报批,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可并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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