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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的领域的产品许可事项之外的,通过联合审核、一站式办理、多证合一、以备案代替发证、告知承诺制、信息共享等方式,优化证照办理流程,为乡村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的证照办理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依托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度假区、旅游休闲街区、特色旅游村、风景廊道等发展乡村民宿,支持乡村民宿集群配套设施建设,促进乡村民宿集群化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落实乡村旅游用地政策,尊重经营者意愿,整合资源推动创建民宿集聚区、乡村旅游目的地样板。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文化和旅游发展、乡村振兴等相关资金,支持乡村民宿产业发展。
鼓励制定乡村民宿产业扶持奖励政策,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入乡村民宿领域。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担保机制和信贷模式,简化贷款审批手续,支持乡村民宿发展。
鼓励乡村民宿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财产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民宿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高层次乡村民宿管理人才,加大人才返乡创业扶持力度,支持外出务工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回乡创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民宿经营者采用“民宿+”模式,延伸乡村民宿产业发展链条。结合当地自然生态、历史文化、建筑风貌、生产生活方式,加强乡村民宿产品创新,打造微型度假旅游目的地,实现特色化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经营者强化科技、生态赋能乡村民宿发展,设计开发智慧乡村民宿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便捷、安全的线上预订、信息查询、支付服务。整合利用各种平台,完善监测统计、分析预测、市场引导、推介营销等功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入国际、国内民宿品牌和民宿投资者,在本地开展乡村民宿投资和经营,支持连锁经营,促进乡村民宿国际化、组织化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乡村民宿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多渠道推介旅游乡村民宿产品及线路。
第三章 规范经营
第十九条 开办乡村民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旅游发展和乡村民宿发展专项规划以及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房屋安全等有关规定与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开办手续。
第二十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诚信守法经营,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污水处理措施,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排水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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